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距猶不知悛悔,乙○○與 丁美惠 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6年5月30日6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5樓丁美惠之住處附近巷口,發現1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丁美惠返回上址住處,該2人並進入屋內停留,乙○○遂躲藏在上址屋外5樓頂樓樓梯間,1小時後該名男子始行離去。乙○○因而懷疑丁美惠另結新歡,心生不滿,即下樓質問丁美惠是否帶男人回家做愛,丁美惠便稱:「就是跟別的男人做也不跟你做愛」等語,詎乙○○惱羞成怒,先拉扯丁美惠之頭髮,丁美惠亦以腳踢乙○○下體,拉扯過程中乙○○遭推倒在樓梯間,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以石頭重擊極易致生死亡結果,仍至上址5樓樓頂撿拾起1塊重達5.7公斤(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7公分)之石頭後,旋下樓至5樓樓梯口,先將石塊用力擲向坐在該處之丁美惠頭部,丁美惠見狀立即拍打
5樓對門6號住戶丙○○之大門及按門鈴求救,乙○○則再度拾起落在地上之石頭朝丁美惠頭部用力敲擊,致丁美惠跌落在4、5樓樓梯間,乙○○復拾起石頭追下樓接續朝丁美惠之頭部猛烈敲擊多次,使其口吐鮮血無反應為止,致丁美惠受有頭部嚴重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低血容量休克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鄰居於同日7時51分報警後,經警到場將丁美惠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乙○○則於同日7時54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上址扣得供乙○○犯本罪所用沾有血跡之石頭
1塊、乙○○所有之血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
二、案經丁美惠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持石頭敲擊被害人丁美惠頭部致其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係因受被害人嘲笑、譏諷,一時氣憤喪失理智方為本件犯行,被告當時僅是想教訓被害人,僅有傷害並無殺人之不法犯意,事後並主動至派出所自首,請求員警派救護車前往救助被害人,足證其並無殺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6年5月30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5樓樓梯間,以1塊重達5.7公斤(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7公分)之石頭,在丁美惠向鄰居求救後,接續朝丁美惠之頭部猛烈敲擊5次以上,使其口吐鮮血無反應為止,致丁美惠受有頭部嚴重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低血容量休克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鄰居於同日7時51分報警後,經警到場將丁美惠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丙○○、丁○○之證述情節合致,復有扣案沾有血跡之石頭1塊、血衣1件,及卷附照片34幀可為佐據。又丁美惠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嚴重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低血容量休克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且有生命危險,死亡率約
8成之事實,業據甲○○證述甚明,並有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月30日診字第0960023631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紙可稽。
(二)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院基於下述可察知之客觀情狀,認定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1)扣案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係大型石塊(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7公分),質地堅硬,且重達5.7公斤,執此硬物以攻擊任何人頭部皆具強大殺傷力,被告擇此殺傷力強大之硬物攻擊被害人頭部,顯具有使之造成生命、身體嚴重後果之目的。
(2)又被告係以石頭敲擊被害人之頭部,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硬物敲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致死亡結果之危險,乃客觀一般人經驗上皆知之事。且被告自承:「我都是攻擊丁美惠的頭部,我記得5下以上(實際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我將石頭雙手拿在手上用力往丁美惠後腦及頭頂等頭部部位敲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第9、10頁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當時係針對被害人之頭部,予以集中性之多次用力敲擊,而被告更因用力過猛,造成自己兩隻手之手指嚴重開放性骨折並流血(見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亞東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照)。且據證人丙○○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下手極重,被害人之血跡才會飛濺到證人臉上,並流滿整個樓梯間(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同上偵卷第35~43頁)。
(3)且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數下使其跌落4、5樓間,倒臥樓梯階梯後,非但未停手,反再拾起石頭追下樓又猛力朝被害人頭部敲擊(見同上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由被告攻擊所採取之上述動作,顯有不欲讓被害人防備及逃脫,以造成更大傷亡結果之意思。
(4)另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遭被告持石頭敲擊後,受有頭部嚴重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低血容量休克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於96年5月30日8時20分急診入院時,已呈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跡象,同日施行撕裂傷縫合術、顱骨切除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再轉送加護病房,96年6月15日施行氣管切開術,96年7月3日施行腦室至腹膜引流管置入術,96年8月9日出院,現仍意識不清,需專人長期照護,此有該院96年5月30日診字第0960023631號、96年7月18日診字第7719號、96年8月9日診字第0960029163號診斷證明書3紙及出院病歷摘要
1份在卷可考。就上述傷勢及急救過程以觀,被害人因被告持石頭敲擊頭部所受之傷害至俱,甚已達死亡率約8成之程度(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1紙參照),茍非經人緊急送醫施以手術治療,顯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5)末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道這樣的攻擊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犯行自承無訛(見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5日及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6)綜上,由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攻擊時所採取之動作、被害人之傷勢與急救、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事證相互以參,已足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出言譏諷、求救,遂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之事實。辯護意旨所為各項置辯,委無可採,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自行到案陳明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5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9600215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及證人丙○○9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可據,符合自首要件,堪認其尚未泯滅人性,猶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而痛下殺手,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用石頭持以多次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極其殘忍,雖因急救得宜被害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已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其行為之危險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尤見被告惡性匪淺,自不宜輕縱,並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血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並非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行兇所用之石頭1塊,乃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被害人住處頂樓所撿拾而來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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