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3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該巷道路係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該路8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持續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福德南路,適其左方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丙○○、乙○○○跌倒落地,丙○○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胸挫傷、疑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其左耳聽力大於100分貝,已達嚴重減損1耳聽能之重傷程度;乙○○○則因而受有左上眼皮1公分淺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
8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9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6001678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舊法所採之自首必減主義,於修正後,改為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雖本件有刑罰減輕事由(詳下述),而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較,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在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耳聽能之重傷程度,此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8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9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重傷及乙○○○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耳聽能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此部分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惟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重傷及乙○○○傷害,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惟原審漏未審酌此節;㈢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從而,上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已屬過失致重傷罪,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不知謹慎駕駛,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在先,嗣於轉彎時,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亦屬嚴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