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克),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施打毒品,此可從查獲之毒品中並無針筒及美那水等相關施打物品可知,另伊因腳疾疼痛而服用治痛藥及燥鬱症藥物,因此驗尿呈陽性反應,尚難心服,宜請覆驗尿液以維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縱有腳疾等病症,然是否有服用該等藥物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敘明無訛。本件被告尿液檢測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該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並無檢驗錯誤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請求覆驗尿液,本院認無必要。至被告另主張為警查獲之毒品中並無針筒及美那水等相關施打物品,可證其並無施打毒品云云,惟警雖未扣得施打物品,然被告係在路口為警查獲,而該等物品並不必然隨身攜帶,自難據此為其無施打毒品之有利佐證,是其所辯委難採取,綜上,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