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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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戒毒偵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 陸玖 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陸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吸食過之香菸壹支(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6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吸食過之香菸1支(重0.6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㈠送驗白色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9公克,空包裝重1.86公克,純度37.09%;㈡送驗香菸1支,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重
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6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09274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之白色粉末2包及香菸1支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又有關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2.
7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聯勤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遭到逮捕時採集之尿液送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及氣相層析質普儀(即GC/MS)分析,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益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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