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3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日16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之11號之住處,因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四肢及身體,致告訴人左手所配戴之玉鐲斷裂成3截(故意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頭髮被抓掉一撮、臉頰3處抓傷、右大腿多處瘀傷、擦傷、右肘瘀腫且多處刮痕及左頸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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