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相 對 人  曾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34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另命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
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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