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國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本院清九九司執濟字第二五
六九六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陳聰華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聰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863元及其中43149元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59元及訴訟費
用1000元。訴外人陳聰華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尚未清償,原告
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陳聰華,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
處就訴外人陳聰華對被告國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
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陳聰華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
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不否認訴外人陳聰華在職,惟經原告多
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濟字第25
696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
板小字第316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5696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