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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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7號
原 告 李仲正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侯鑽浪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黃慧芳
吳明珠
林京谷
蕭博元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鍵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利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5月11日基於其與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華格公司)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車輛。嗣後訴外人鍵利公司於99年4月15日將結清款新
臺幣(下同)747,180元,存入被告華格公司所屬帳戶內
,同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並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
擔保之註銷登記。原告並於99年4月5日當日以被告華格公
司應退還訴外人鍵利公司之保證金415,000元,轉作購買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華格公司為欲購買系爭車輛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華格公司承諾,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華格公司遂交付系爭車輛及其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完稅
照證予原告並開立發票,故原告已於99年4月15日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
(二)詎被告華格公司因滯欠稅款,系爭車輛於98年即遭被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被告國稅局松山分局)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
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卷宗),並於99年4月13日函囑臺北市監理處查
封登記在案,系爭車輛因而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須
暫時登記於被告華格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於98年3月24
日查封執行時未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仍由原告管理,查
封系爭車輛之程序並未完成,仍得自由轉讓、設定負擔。
(三)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
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99年4月15日即為原告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就被告國稅局松山分局對被告華格公司因
滯欠稅款所為之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
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有關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所為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證據: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完稅照證、統一發票。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車輛已於99年4月13日經臺北分署函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配合辦理查封登註在案。系爭車輛遭查封後,被告華
格公司係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移轉,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系爭車輛仍屬華
格公司所有,是上開查封登記及執行程序應無違誤。
(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99年年4月15日經由華格公司與鍵利
公司之讓與合意,而由鍵利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
係於99年4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查,其提出之
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空白,無法證明與華格公司已完成讓與
合意。原告提出由華格公司開立之發票,鍵利公司亦曾提
示該發票主張所有權,因原告並未提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
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有疑慮,非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又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
,並應依下列方法行之:①標封。②烙印或火漆印。③其
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上開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遍查全卷,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
,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解除原告之占有。臺北行政執行
處雖發函定期98年3月24日下午2時整,赴現場查封華格公
司之車輛,並命被告國稅局松山分局導引至現場。惟查並
未實際至現場實施查封,而逕以北執丑98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000000號函臺北監理處對系爭車輛為禁止移轉過戶或
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其顯未解除華格公司對系爭車輛之
占有,亦未對系爭車輛為任何查封、拍賣、變賣之強制執
行。臺北監理處雖配合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車輛為禁止
移轉過戶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惟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實
未對系爭車輛為查封,其函請臺北監理處對系爭車輛之查
封登記之執行程序本不生效力,此為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對臺北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為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訴,因臺北行政執行署
迄未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原告無庸亦無從排除行政執
行署之強制執行,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引擎號碼VQ35L000052、車身號碼J32VN000056、排氣量3498立方
公分、日產TEANAJ32V之深灰色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