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理由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吳世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地母廟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79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內用餐;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吳世昌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判處徒刑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