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秋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前非道路之私人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而出之際,明知該空地沙土堆積、場地溼滑,且當時張美秋之丈夫、兒子以及該空地之地主 吳協勳 均站在該空地之樹木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打滑失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美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而失控滑行,因此撞擊吳協勳,致吳協勳受有左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 嗣吳協勳 經送醫治療後,仍有雙下肢肌力、肌耐力不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無法獨力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拿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長距離、長時間行走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吳協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美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6628號偵卷第20至2
1、34頁、第10號復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協勳、告訴人之子 吳宇駿 之證述相符(見第6628號偵卷第19、9至10、33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111年12月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病歷資料、112年4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628號偵卷第11至13、15、23、37頁、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65、87、91至93、137、163至297、3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其承租上開空地停車,案發前一個多月告訴人又
將上開空地租給他人堆土,其於當日下午4點半抵達上開空地,有與告訴人夫妻聊天,之後告訴人站在樹左邊,其之丈夫與兒子站在樹右邊,其當時要倒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337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空地堆有砂土,且沙土上有水坑,場地濕滑(見第6628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被告知悉該空地沙土堆積、場地溼滑,且告訴人正站在樹旁,理應小心駕駛,避免打滑,或於駕駛前先出聲請眾人離開、避讓等,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此失控滑行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土地租給他人堆積砂土,就本案
車禍發生也有過失等語。然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本案告訴人將上開空地出租予他人堆積砂土,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骨折已癒合,但雙膝活動受限,會影
響行走;目前雙下肢肌力、肌耐力不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無法獨力自行行走,須他人中度協助下拿助行器短距離行走(約10至15公尺),在日常生活上須他人協助,之後如要行走,因仍會受到膝關節影響,無法像受傷前可以長距離、長時間行走等情,有前揭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12年4月11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321頁)。此外,告訴人經鑑定為雙下肢無力,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至3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0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4
1、149至160頁)。從而,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經治療,骨折雖已癒合,然告訴人仍呈現雙下肢肌力、肌耐力不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無法獨力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拿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長距離、長時間行走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起訴
意旨原雖認被告就本案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空地沙土堆積
、場地溼滑,卻未小心行駛,貿然倒車,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嚴重,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女兒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其因受傷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希望被告要有同理心,但被告卻一直刁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