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
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聲請人即被告 梁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受羈押前經營刺青店,因更換處所而導致另案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並非故為逃匿;又本案證物及告訴人手機已經查扣鑑識,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目前尚有外債,且女友懷孕,被告願提出20萬元具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依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被告均坦白承認,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另案經地檢署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又丟棄被害人手機以避免遭定位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另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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