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拘役55日確定,俟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保定路口涉嫌偷竊抽水馬達而為警當場查獲,因員警發現乙○○手臂有注射針孔且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7、50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照片2張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9至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拘役55日確定,俟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愛哭」之人云云,然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向年約30多歲、165公分左右、身材中等之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該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其99年3月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中所供毒品來源係綽號「愛哭」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詳本院卷)不同,且依該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或曾於同年11月或12初向綽號「愛哭」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惟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是否係來自綽號「愛哭」之人,並不明確,且「愛哭」之人之年齡與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警詢中所陳不同(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予以詳述,參本院卷第34至44頁之調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而尚待檢察官查證中,是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判刑確定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