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國民上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年來與配偶照顧兩名子女,收入並不穩定,且近來經濟不景氣,抗告人找工作多所失敗,不得已四處告貸過日,致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故其負債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該等百貨公司或商店多屬販售百貨或日常用品,抗告人購買各該生活必需用品,係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亦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實難因此即謂抗告人係蓄意奢侈揮霍。況抗告人為全家經濟來源,一旦短缺資金週轉而無以繼續,全家大小恐將斷糧,無以溫飽,因此抗告人才向銀行借貸,而其借貸所得多用於生活必要支出,並非商業購買之消費行為,實非奢侈浪費。又抗告人縱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然有預借現金之事實,未必即有投機、浪費等行為,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乃原審竟以抗告人負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係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其無法清償,而草率認為抗告人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心存投機云云,核與邏輯論理法則未盡相符。玆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法裁定抗告人免責。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若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是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又此條款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且此條款所指情形,並應以債務人之不當行為顯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即因其生活態度未予適當節制,致其經濟陷於困境,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經查:
(一)抗告人前雖聲請更生,但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而原審法院亦未予逕行認可,且抗告人之財產又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原審法院即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消債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參照),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然查,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曾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等各該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然各該債權人大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即抗告人免責,此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所出具之各該陳報狀附原審卷(即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卷)可考。
(二)次查,抗告人前聲請更生時,曾陳明其原來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嗣自98年7月起任職於帝一平價牛排,擔任員工職務,每月薪資則約2萬元左右,且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二名子女所需費用共約23,000元等情明確,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帝一平價牛排」所出具之證明書附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卷可參,由此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所餘無多。惟據富邦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有關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以觀,抗告人曾於91年6月26日在南洋科技公司消費23,100元,91年11月20日在美美運動用品社消費2,700元,92年3月預借現金約113,200元,92年7月間預借現金約120,300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約3萬元,92年10月13日在錢櫃台中店消費2,123元,92年10月31日在龍成午仔消費3,620元,92年11月26日在蕾娜內睡衣專賣店消費1,326元,92年12月2日在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元,92年12月間預借現金約7萬元,93年1月預借現金約10萬元,93年2月預借現金約8萬元,93年4月預借現金約225,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約76,05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約14萬元,嗣於93年8月8日另在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4,750元及2,872元,93年8月10日在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8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約20,1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約5,293元(含手續費),93年11月間預借現金約27,106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約50,300元,並於94年4月10日在德安購物中心(餐廳)消費1,756元,94年4月間預借現金約34,106元(含手續費),94年5月13日於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消費高達44,000元,94年6月19日預借現金1萬元,94年7月5日預借現金1萬元,94年10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台灣固網特約中心消費6,170元,94年11月21日及95年1月2日各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5,000元,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存卷可查。是依抗告人之前揭消費態樣及金額等情形而論,足認抗告人在資力不甚充裕之情況下,仍未能撙節開支,適度節制其生活態度,屢次耗費款項於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與其收入情況相較,益徵其已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而有恣意揮霍情事甚明。玆抗告人在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之情況下,竟未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不僅入不敷出,且自92年起即屢有預借現金情形,每月動輒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以債養債,足認抗告人之消費已逾一般人通常之水準,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終使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抗辯其所為消費係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一般消費行為,非屬奢侈、浪費之消費,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法自不應使之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宜免責,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