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9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頭家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947元(含本金79,661元及利息),復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富邦頭家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