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以運送漫畫書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一五七線公路溪口里一七四之三一號前,適有 陳木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於嘉一五七線公路自北往南,行駛於前方,甲○○不慎自後擦撞該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結),致陳木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擦傷、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右手腕關節處及手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雖回頭見陳木龍跌坐於地上,並向其揮手,竟未下車救護反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逃逸現場,幸為附近商家超下車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後擦撞陳木龍致陳木龍受傷,而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之故意,辯稱,我覺得撞到東西,回頭看未看到何物,以為只是鐵片,就開車走了云云。經查:
(一)甲○○自後擦撞正駕駛UZN-647號機車陳木龍,致陳木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擦傷、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右手腕關節處及手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之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救護即行駛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陳木龍於警訊時指述稱:「我駕駛輕機車UZN-647號由蒜頭沿嘉一五七線往朴子方向行駛(北往南)至肇事地點,被同方向不詳之自小客貨,由我車後方追撞我車,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該不詳之自小客貨並未停車察看及救護,即逃離現場::」且有道陸教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稱:「我承認我在今天(六)日我不清楚實際時間大約在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之間,在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因為很疲勞,當時車旁有擦撞到東西,我轉頭過去看::」足證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非毫無所知,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當時我要去看病,被告從後面撞到我,我腰閃到。被告當時離肇事地點二十公里有停車,他有看到我而且我還用手招他下來,但是被告瞄了一眼就逃走了::」被告亦自承有回頭看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雖以極度疲勞,惟其可以駕駛車輛,足證其視力應無問題,其知悉自己擦撞到物品且有回頭察看,其辯稱沒看到任何東西,顯與常情有違,另參酌現場照片,該處僅有電線桿而無鐵片,被告辯稱以為自己撞到鐵片,亦屬不可思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罪。告訴人為被告撞擊後,身體雖多處受傷,惟尚得自己站立行走,並非無自救力之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後狡卸飾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