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