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映蓁
被   告  廖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前為誠泰銀
行)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
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
帳日起按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百
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
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
被告持卡消費,嗣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291元(包含本金
59,964元、已到期利息14萬3388元及違約金6939元)未為清
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及帳
單信用卡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裁判費
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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