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揭莉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琪
黃淑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新臺
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亦設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
訴,以反訴被告即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就龍邦綠○道○區○○○道鐵捲門之設備存有瑕疵及
管理不善,致車道鐵捲門下降,造成反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嚴重受損,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修車費用,其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於民
國107年1月9日上午7時21分,反訴被告所管理之車道鐵
捲門下降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等情,此與本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乃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與原告社區車道鐵捲門發生碰撞,造成社區鐵捲門
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33,170元各情,均係基
於上開鐵捲門擦撞事故而發生,兩者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亦具有共通性,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
再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7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100,000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1月9
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區○○○道欲駛出時,因系爭社區另
一住戶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駕車通過已上昇之車道鐵捲
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後,系爭鐵捲門於同日上午7時21分
02秒時已緩緩下降,惟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系爭下
降中之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嚴重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3,170元,業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3,1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70元。
二、被告則以:107年1月9日當天,伊一如往常要駕車上班,
平常系爭社區之鐵捲門在上班時間都是打開的,伊將系爭車
輛開出去時,看到系爭鐵捲門是打開的,伊就稍微操作一下
搖控器,但伊駕車出去時,系爭鐵捲門就降下來,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伊認為係系爭社區設備不夠完善,且管理亦有不
當,故伊認為被告有責任,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伊要求原告
賠償等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21
分,因設備瑕疵及管理不善,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
口處,因系爭鐵捲門下降而造成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並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應維護系爭社區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安全,反訴原告認系爭社區設備之瑕疵為系爭鐵捲
門下降速度快但安全感應速度偏慢、車道無紅外線感應安全
保護裝置、車道無關鐵捲門倒數讀秒提醒裝置、地面無安全
感應線圈裝置;至於管理不善則事發後應主動檢討關心並避
面再次發生,而非只要求住戶賠償、社區投保公共意外險未
包含地下室車庫、車道保障、車道上班時段開啟或關閉應提
醒、應公告並定期召開車庫使用人安全宣導。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45
,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經實際操作系爭鐵捲門,以搖控器操作鐵捲
門反應係屬正常,彈升回去之時間為25秒,下降時間為34秒
,且系爭鐵捲門前後有紅外線感應,反訴被告代理人站在系
爭鐵捲門前方,鐵捲門不會下降,故系爭鐵捲門設備良好,
沒有故障。本件應係反訴原告之搖控器沒有調整好,且系爭
車輛車速較快,系爭鐵捲門還沒有感應到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區○○○道駛出時,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捲門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3,1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函、報價單、請款單、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受損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鐵捲
門下降時仍強行通過所造成,被告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分
述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鐵捲
門發生碰撞,致系爭鐵捲門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時侵害系爭鐵捲門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鐵捲門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推定被告前揭碰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之行為
係有過失。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107年1月9日7:20:21地下車道鐵捲門緩緩昇起。
107年1月9日7:20:32~7:20:35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已全
部升起之鐵捲門下方車道通過。107年1月9日7:21:01地
下車道鐵捲門開始緩慢下降,同時該地下車道鐵捲門內側由
內往外方向車道上出現自小客車燈光。107年1月9日7:21
:05地下車道鐵捲門已下降約一半。107年1月9日7:21:0
6~7:21:09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該仍在下降中之鐵
捲門下方通過,該自小客車上端擦撞及該鐵捲門後,鐵捲門
緩緩上升,該自小客車則駛出自該地下車道」,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社區車道鐵捲門於上昇到頂後至少
約25秒後即會自動下降,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鐵捲門
前方欲通過時,系爭鐵捲門已下降至一半之狀態,且仍在下
降中。又系爭社區之系爭鐵捲門係以搖控器操作上升及下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雖系爭社區鐵捲門內外設有防壓紅外線感應,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但參以車輛本有相當之高度,加以車輛行進中本
身亦有速度,前開感應器有可能未及反應,且該紅外線感應
裝置縱感應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般鐵捲門亦需約1-2
秒之反應時間始會重新升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被
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理應知悉進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方式,
詎竟疏未操縱遙控器使系爭已下降中之鐵捲門重新上昇後再
行通過,亦未待防壓紅外線感應設置感應系爭車輛而於系爭
鐵捲門重新上昇後始行通過,即貿然駕車自該已下降至一半
之系爭鐵捲門下方強行通過,致系爭車輛撞擊下降中的系爭
鐵捲門,被告於此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管理
系爭鐵捲門損壞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系爭
社區設備瑕疵及原告管理不善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毀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
鐵捲門,已支付修復費用33,170元,且全數均屬零件費用等
情,有原告提出員帥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
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內容確為修復系爭鐵捲門所需項目
及費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鐵捲門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鐵捲門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鐵捲門門板係於106年7月
間更新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
捲門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
,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鐵捲門回復原狀之合
理費用為29,184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184元,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㈥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承前所述,反訴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理應知悉進出系爭地
下停車場之方式,詎竟疏未操縱遙控器使系爭已下降中之鐵
捲門重新上昇後再行通過,亦未待防壓紅外線感應設置感應
系爭車輛而於系爭鐵捲門重新上昇後始行通過,即貿然駕車
自該已下降至一半之系爭鐵捲門下方強行通過,致系爭車輛
撞擊下降中的系爭鐵捲門,反訴原告自具有過失,且反訴原
告過失行為與反訴被告所管理系爭鐵捲門損壞之損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反訴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 許素娥 而非反
訴原告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是以亦難反訴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受有損害,而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設備
瑕疵及反訴被告管理不善,致系爭車輛撞及系爭鐵捲門而受
損,反訴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而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45,000元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反訴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170×0.206×(7/12)=3,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70-3,986=29,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