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品鳳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
度北簡字第五四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73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4%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7年4月30
日止(期間共計6864天),其債權額為528,720元〔計算式
:200,000元+(200,000元×8.74%÷365×6864)=52
8,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97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9,308元(計算式為
:528,720元×5%×3年=7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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