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莊若妤
原 告 辜如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李德瑄 即基立影印社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若妤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另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莊若妤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辜如瑩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另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辜如瑩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莊若妤負擔四分之二,原
告辜如瑩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莊若妤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辜如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若妤於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03年9月3日至
106年5月31日在被告處任職,擔任門市人員。原告辜如瑩於
104年4月7日至106年5月31日在被告處任職,擔任門市人員
。原告二人在被告處之薪資採「月薪制」,原告莊若妤101
年6月1日起每月月薪為3萬元,嗣後陸續調薪至3萬9,000元
,原告辜如瑩第1個月為試用期,自104年5月7日起每月月薪
為2萬4500元,嗣後陸續調薪至3萬2,000元。原告二人每月
伙食津貼為2,500元。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無休息時間,故平日延長工時1時
。每月月休6日,故有時週六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7條國定假日均需出勤工作。惟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原告莊若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101年6月21日至106
年5月31日任職期間內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89,327元(已扣除
被告每年多給的假換算的金額)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9
,618元。原告辜如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104年4月7日至106年
5月31日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89,191元(已扣除被告
每年多給的假換算的金額)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7,23
8元。
㈡被告亦未實施特別休假制度,原告莊若妤任職期間共有24日
特休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若
妤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離職一個年度、103年9月3日
至106年5月31日離職之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起訴前5年內
)合計29,217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辜如瑩105年4月7日
至106年5月31日兩個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18,319元。
㈢原告莊若妤於106年5月間請喪假5日,遭被告苛扣5日伙食津
貼500元,被告此舉於法不合,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若妤500元。
㈣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足額退休金(即高薪低報)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誤載為
72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8,418元至原告莊若妤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提繳13,456元至原告辜如瑩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若妤248,6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另提繳38,418元至原告莊若妤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辜如瑩12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另提繳13,456元至原告辜如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前來應徵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
、每日工作時間、每月月休日數、每月可領取之月薪,原告
同意後方受僱,並據此條件實行長達數年,原告於工作期間
亦無任何異議,依上開合意條件履行,故兩造協議之月薪總
額,已包含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出
勤之工資數額。另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釋,如
勞工因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
給特別休假,故原告辜如瑩於106年5月離職,其離職當年度
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得不給予工資。原告莊若妤於102年2
月間扣除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日及兩造約定月休日數,多休
3日,104年2月間多休9日,105年2月至3月間多休5日,106
年1月至2月間多休5日;及原告辜如瑩於105年2月間多休4日
,106年1月間多休5日,應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時,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餐點,因此每月給付2,500
元伙食津貼,以貼補原告購買午餐之費用,原告莊若妤既因
喪假請假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自無貼補其餐點費用之必要,
因此予以扣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退差額部分無意見,同
意依原告之請求提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153頁背面
,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二人在被告處之薪資採「月薪制」(原告辜如瑩自104
年5月後,見本院卷第77頁),每月伙食津貼為2,500元,不
扣除由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負額,該部分費用由被告支
付。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
,每月月休6日。105年3月至6月間,兩造協議將每月月休改
為5日,被告因此增加支付2,000元工資,其後再改回月休6
日,取消2,000元工資。原告莊若妤在被告處前後合計工作7
年8月、原告辜如瑩在被告處工作2年2月。
㈡、原告莊若妤於106年5月間,有請喪假五天,被告有扣除喪假
伙食津貼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㈠、原告可否請求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勞基法第37
條休假日)出勤差額工資?
㈡、原告可否請求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原告當月實際休假日數,
超出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及兩造月休日,在計算原告特休
未休日數時得否扣除?
㈢、被告可否因原告莊若妤於106年5月間請喪假5日,扣除伙食
津貼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勞基法第37條休
假日)出勤差額工資?
1.按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
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
約定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且所約定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例休假
日加班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二人任職之薪資採「月薪制」,每月伙食津貼為2,500
元,不扣除由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負額,該部分費用由
被告支付。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
下午5時,每月月休6日。105年3月至6月間,兩造協議將每
月休假改為月休5日,被告因此多支付2,000元工資。其後,
改回月休6日,則取消2,000元工資。原告莊若妤合計工作7
年8月、原告辜如瑩合計工作2年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第84頁正背面、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抗
辯:原告二人前來應徵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每日
工作時間、每月月休日數、每月可領取之月薪,原告同意後
方受僱,並據此條件實行長達數年,原告於工作期間亦無任
何異議,依上開合意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
2頁),應可採信,故兩造協議之月薪總額,應已包含原告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數額乙
情,應可認定。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如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
數額,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基法24條延長工時、勞基法39
條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應認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惟若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數額,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勞
基法24條延長工時、勞基法39條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
雇雙方仍應受其約定而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反悔。
⒊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①就平日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款規定,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就勞基法第
36條例假日出勤工作部分:105年12月20日以前:實務見
解多參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加班費。105年
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後: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勞基
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
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
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
,以12小時計」。③就勞基法37條國定假日出勤工作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後於勞基法第37
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經查,本件原告
莊若妤受僱被告期間,每月領取金額如附件一薪資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原告辜如瑩受僱期間
,每月領取金額如附件二薪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至第65頁背面),均高於依據當時基本工資基準,加計延長
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詳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之附表一、附表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約定給付之
月薪數額包含平日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出勤之薪資數額部分
,應屬有效,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差額工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8至12頁),應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原告當月實際休假日數,
超出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及兩造月休日,得否扣除?
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
未滿者10日。」等語。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7
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
,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
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等語。
⒉經查:
⑴原告莊若妤於①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年資自97年8
月1日起算,102年6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7頁),特休10
日(按:原告僅請求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②103年
9月3日重新任職始日至104年9月2日(無特休)。③104年9
月3日至105年9月2日(特休7日)。④105年9月3日至106年9
月2日(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因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
12月21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原告此部分特休日期
跨越新制,被告同意用新制計算,特休為10日,見本院卷第
126頁),原告莊若妤請求特休日數共24日乙情(見本院卷
第10頁),應屬有據。
⑵原告辜如瑩於①104年4月7日任職始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至105年4月6日(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可資參照),無特休假。
②105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特休7日。③106年4月7日至
106年5月31日,特休10日,因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因
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原告辜如瑩此部分特休日期跨越新制,本院認從優適用勞基
法新法。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釋
,如勞工因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
不另給特別休假,故原告辜如瑩於106年5月離職,其離職當
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得不給予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惟依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7條規
定,就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並未就該契約終止是「可歸責於雇主
」(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依法終止契約)或「不可歸責於雇
主」(勞工自願離職)而區分,故依照105年12月21日新修
正勞基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縱使是勞工自願離職,勞工就
未能休畢之特休日數,亦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再者,因
被告並未實施特別休假制度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譯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堪信為真,故原告未能
在離職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亦難認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自
行未休。準此,原告辜如瑩主張其特休日數為17日乙情(見
本院卷第13頁),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莊若妤於102年2月間扣除勞基法第37條之
休假日及兩造約定月休日數,多休3日,104年2月間多休9日
,105年2月至3月間多休5日,106年1月至2月間多休5日;及
原告辜如瑩於105年2月間多休4日,106年1月間多休5日,應
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時,予以扣除云云(見本
院卷第126至128頁),惟按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應由勞工
排定之或兩造協商調整。雇主單方面給予月休日額外之休假
,尚難認屬特別休假之性質,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時,應無庸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準此:⑴原告莊若妤分別依據①102年6月30日離職時日薪乘
以特休未休7日應發工資為7,467元(計算式:32000307
=7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②105年9月結算當年度特休未休7日應發工資為8,750元(計
算式:37500307=87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③
106年5月31日離職當月結算當年度特休未休10日應發工資為
13,000(計算式:39000307=13,000元,見本院卷第43
頁正面)。從而,原告莊若妤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
9,217元(見本院卷第10頁),應屬有據。⑵原告辜如瑩依
據①106年4月結算當年度特休未休7日工資為7,469元。(計
算式:3200030=日薪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乘以7日,等於7,469元,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7頁),
②106年5月31日離職時特休10日未休工資10,670元(計算式
:日薪1067元10日=10,67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
67頁)。從而,原告辜如瑩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
139元(計算式:7469+10670=18139),應屬有據。
㈢被告可否因原告莊若妤於106年5月間請喪假5日,扣除伙食
津貼500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
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
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
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
付之對價。準此,依原告莊若妤所提出其薪資明細表觀之,
伙食獎金2,500元,均屬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見本院卷第
24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應屬原告莊若妤勞務之對價,為
其工資之範疇。
⒉次按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
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載有明文。而全勤獎金乃勞
工依實際出勤狀況而得領取之工資,依勞工之勤、惰而定,
依照實務見解,屬於勞務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同理,
原告莊若妤之伙食獎金,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則雇主不得
因勞工請喪假而扣發全勤獎金,亦不得因勞工請喪假而扣發
屬於工資一部份之伙食津貼。本件被告自承有因原告莊若妤
請喪假5日,扣發伙食津貼500元,此部分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莊若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500元
薪資。
㈣綜上,原告莊若妤得請求被告給付29,717元(計算式:29,
217+500=29,717)。原告辜如瑩得請求被告給付18,134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算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提撥38,418元至原告莊若妤
勞工退休金帳戶,及提撥13,456元至原告辜如瑩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依原告請求提撥(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若妤29,717元
,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另提繳38,418元至原告莊若妤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辜如瑩18,139元,及自10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
提繳13,456元至原告辜如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7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