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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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
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
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
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
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陳福
華,前於鈞院102年北簡字第99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中將被告姓名「 羅婕 瑀」惡意竄改為「 羅婕瑜 」,
導致聲請人無法扣押 羅婕瑀 郵局帳戶存款,涉嫌幫助羅婕瑀
脫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聲請承辦書記官陳福華迴避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陳福華前於另案判決
中惡意竄改該案被告羅婕瑀之姓名,涉嫌幫助脫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書記官陳福華
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泛稱該書記官前於另案判決中惡意竄改
該案被告羅婕瑀之姓名,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承審書
記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即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亦
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郭麗萍
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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