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液態毒品4瓶(本署102年度安保字第0333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
3號刑事裁定均足參照。惟違禁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本質上屬於從刑,原則上應依附於主刑而存在,必須與主刑有所關連,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故此,被告犯行縱使因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未據起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需與所涉犯行有所關連,法院方得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遭警方查獲上開液態毒品4瓶,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其中愷他命純度小於1%,第二級毒品MDMA;復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內含微量第三級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是檢察官認難以遽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爰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1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前開案件全案卷證自明。檢察官雖認上開液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向本院聲請沒收,惟此部分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之犯行無涉,退步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不構成犯罪,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從而,本院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至被告飲用上開液態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由是可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至,倘將上開液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如於緩起訴期間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載之事由,又經檢察官起訴,不僅證據已遭滅失,受理法院亦無從將上開液態毒品併與主刑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基此,本院更難准其所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