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陳月園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繫屬;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倘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23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216元,而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繫屬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遂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爰審酌相對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33萬4,216元
,亦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故依相對人強制執行債權額,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因之恐受有52萬5,199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2,334,2165%4(6/12)≒52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因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繫屬,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要件,其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恐受有52萬5,199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自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