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莊英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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