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且既非另供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究與變換擔保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另聲請變換擔保物之程式,依其性質,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所供擔保之種類及數量。⑶代替原供擔保之擔保物。⑷聲請變換擔保之原因。⑸聲請變換擔保之陳述。⑹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惟未據其於聲請狀內載明欲提供者何種有價證券,及其面額多少,已否償還,亦未提出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聲請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考,足徵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