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徐孟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6萬1,38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保險人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亦無從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並非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者,其當是坐在副駕駛座玩手機,本件車禍造成其右手無名指及小拇指擦傷,AVC-7281號車輛駕駛者為其友人綽號「小隻」 陳維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本件爭點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為AVC-7281號車輛之駕駛者?經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內MOVA9713號檔案(第三台車行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播放時間1分28秒黑色ALTIS車輛之車頭撞擊停等紅燈之白色VOLVO車輛後車尾。2、播放時間1分29秒至1分40秒。黑色車輛撞擊白色VOLVO車輛後,再往右前方滑行輕碰本件行車紀錄影像之第三台車輛車頭。3、播放時間1分40秒,黑色ALTIS車輛緩慢後退。黑色ALTIS車輛車頭整個凹陷。4、播放時間1分55秒至2分03秒。第三方車輛駕駛下車至車前察看,並走至ALTIS車輛駕駛座旁。5、播放時間2分03秒時,一個年輕人(下稱甲男)由車內開啟黑色ALTIS車輛(依本院卷89頁警卷照片可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6、播放時間2分03秒至2分17秒之畫面,甲男下車後有稍微在ALTIS車前走動,觀看ALTIS車輛受損情形,甲男下半身穿深藍色牛仔褲,上半身穿TSHIRT及外套。播放時間2分10秒至11秒,甲男右手提黑色手提包,但有特意將無名指及小拇指伸長,並未使用無名指及小拇指提黑色手提包。播放時間2分12秒,甲男舉起右手,並低頭觀看其右手無名指之傷勢。播放時間2分15秒,甲男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播放時間2分16秒時,甲男再度觀看其右手手指。播放時間2分17秒至2分18秒時,甲男甩甩其右手手指,擺脫疼痛。播放時間2分19秒至2分21秒,甲男邊走邊自外套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由上述甲男臉部特徵之畫面,本院卷165頁被告黃俊傑臉部影像與甲男的特徵較為接近。7、播放時間2分17秒:另一年輕人(下稱乙男)由車內開啟黑色ALTIS駕駛座車門下車。播放時間2分17秒至2分29秒,乙男有稍微在車前走動,乙男行動自如,並無因車禍而受傷。乙男下半身穿淺色褲子,上半身穿深色外套,左手持手機。由上述影像畫面可知乙男身高不高,身型較為瘦小。本院卷165頁被告黃俊傑臉部影像與乙男臉部畫面,較不相同。8、播放時間2分30秒至2分39秒,甲男、乙男均離開畫面。9、播放時間2分40秒至2分42秒,甲男先出現在畫面,右手持用手機講話中左手提著黑色手提袋,甲男先返回黑色ALTIS車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東西。乙男隨即於2分42秒出現在畫面中,左手持手機,右手並未提包包。10、播放時間2分42秒至2分50秒,甲男進入車內拿物品,乙男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等待。11、播放時間2分50秒,甲男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左手持用手機及勾著手提袋,邊講電話邊離開畫面。由播放時間2分51秒之畫面,可知甲男身高較乙男高,乙男之身型較為瘦小。12、播放時間2分56秒時,乙男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甲男於播放時間2分59秒時離開畫面。乙男於播放時間2分56秒至3分25秒間均在車內取物品,於播放時間3分30秒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手中出現手提包。由播放時間3分37秒可知乙男手中的手提包外側圖案有兩個黃色眼睛,與甲男之手提包不同。13、由播放時間3分31秒至3分34秒畫面看到從駕駛座下車者之臉部特徵,與本院卷被告黃俊傑臉部影像不太像。14、乙男於播放時間3分30秒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⑴比對警方所提供被告黃俊傑之臉部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較接近AVC-7281號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者;與由駕駛座下車者(身型較為瘦小)之影像明顯不同。⑵且被告黃俊傑警詢時稱其右手無名指、小拇指受傷(見本院卷第71頁),與副駕駛座下車者下車後有觀看其右手無名指之傷勢,及甩右手擺脫疼痛之情況相似。故足認被告黃俊傑應是由AVC-7281號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者。⑶而衡諸常情,由副駕駛座下車者通常為乘客,由駕駛座下車者通常為駕駛者。是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陳稱:AVC-7281號車輛並非其駕駛,是綽號小隻的人駕駛等語,應可採信。⑷此亦與原告之使用人徐孟瑜警詢時陳稱:下車查看時看見對方有2人站立在路旁講話,後來路人跑來跟我說對方有一人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情節相符。
⒊再者,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認定被告黃俊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AVC-7281號車輛駕駛者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駕駛離去,駕駛者不詳(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佐證被告黃俊傑並非AVC-7281號車輛之駕駛者,並無所謂過失駕駛行為。
⒋基上,被告並非AVC-7281號車輛駕駛人,並無所謂過失駕駛行為,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保險人徐孟瑜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