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6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告 溫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