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3號

原告 何國賓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7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訴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453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應予撤銷;被告系爭執行程序所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3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已於93年5月25日確定,但債權人超過15年均未行使權利,遲至109年間才向台中地院起訴即109中小字1100號,並於109年4月16日撤回,依民法第125、126條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的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執行卷查閱,關於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另原告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獲得勝訴判決,但上項判決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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