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22號
原告 陳信源
被告 黃俊耀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5月2日,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厝里
湶洲巷臨29之1前時,撞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受損新臺幣(下同)5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維修費用是否為必要,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 余秋菊 ,並非本件原告,此有系爭B車行照可稽,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余秋菊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