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菸草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大麻香菸1支」更載為「大麻香菸1支(淨重0.313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傑瑞本件101年2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於1年內完成戒隱治療並為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該期間內之101年10月1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認被告未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102年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30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各該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該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與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該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菸草1包(毛重0.9493公克,淨重0.5908公克,取樣
0.0320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5588公克)、香菸1支(毛重0.3133公克,淨重0.3133公克,取樣0.1044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2089公克),經送驗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8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前揭各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業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而盛裝上開菸草之外包裝袋(塑膠夾鏈袋,見同上卷第35頁照片所示)1只,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第53頁),為供其盛裝、保存毒品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件: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張傑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事
一、張傑瑞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友人 何旭庭 (另案偵辦)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大麻菸草用捲煙紙捲成大麻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見彼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一包(淨重0.5908公克)、大麻香菸1支。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傑瑞在警、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菸草一包、香菸一支,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其被查獲時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傑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