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5號抗告人 張維武
張 鄭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路項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擺攤維生,並隱匿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349,678元,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在大陸從事新聞媒體工作,來台以弱勢之姿,騙取訴外人 張一 之一半房產、三分之一薪資扣款,其挾持未成年子女 張馨兒 不斷興訟,目的在於騙取臺灣人民之身家財產,其所提訴訟均已敗訴,其仍不斷濫訴,亦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參考其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參加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非任意第三人所得提起。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所執450萬元借款單為偽造,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張維武、張鄭美蘭、 張一之 ,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既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參加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其對上開支付命令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