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蔡政隆 相對人 洪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罹病,不記得有無簽發本票,且抗告人正計畫提起訴訟,以釐清相對人持有本票之基礎關係,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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