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曾金燦 相對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東瀚 即 王東生 人相對人 徐佩翊 即 徐媛珠 相對人 徐鑫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東瀚即王東生、徐佩翊即徐媛珠、徐鑫堂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