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請人 黃碧娟 代理人 吳俊佑 相對人 林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03年9月22日經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以(2014)梅民初字第444號判決離婚,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548號公證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生效之證明書、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本院以為,原(按即聲請人)、被告(按即相對人)經他人介紹認識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沒有培養穩定夫妻感情,在法院判決不准予離婚後,雙方仍未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可以確認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