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
二、本院未於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甲○○係詐騙原告乙○○之人,被告甲○○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原告藉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