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告 高薛莉榛 (即 高太平 之繼承人)
高仙蕙
高千淳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超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勝 (原名 高博軒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雅柔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高太平名下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萬9900股、被告高偉超名下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萬3750股、被告高偉勝名下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6萬9000股,均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6人應將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高太平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萬99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高偉超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萬375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高偉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6萬9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故屬因股權登記而涉訟。而查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新竹縣○○鄉○○路0號,有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6人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台北市松山區等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7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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