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孫林逢春 被告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4、14樓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拆除工程(下稱系爭頂樓工程)所致之漏水狀況(下稱系爭漏水狀況)予以修復;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19萬9,694元及慰撫金138萬6,000元。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因系爭頂樓工程所致之系爭漏水狀況,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因原告未陳報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419萬9,694元及精神慰撫金138萬6,000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費用,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23萬5,694元(計算式:165萬元+419萬9,694元+138萬6,000元=723萬5,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676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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