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2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90號函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90號函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