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
陳志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於民國111年06月12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秀如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之頭部、頸部,且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秀如之頸部,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秀如受有左頸部2×2cm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之頭部、鼻子,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受有頭部及鼻子鈍傷、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以「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足以減損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劉家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志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家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志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志成、鄭秀如、劉家豪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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