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葳與告訴人 吳惠靜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國加油站-板橋四川路店」之員工,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結果;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跟男同事姦夫淫婦、破婊、氣喘最好喘死」等詞,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