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施用日期更正為「96年7月2日或其前96小時」,並於證據欄更正並補充:「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其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於96小時內會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如非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採尿化驗之結果應無可能呈現施用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