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間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志強仍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22日17時許至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NN7-711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建國路2段21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紹書 所騎乘之688-EYG號重型機車,致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志強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醫院人員抽其血液檢驗,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69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推算其於18時30分許開始騎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平均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志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追撞曾紹書所騎乘重型機車等情,亦有證人 鄭紹書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10-11、13-17、21-28頁),顯見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間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犯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訴追處罰後,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車禍,其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騎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然事後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曾紹書和解,並依約清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暨表示願意回饋社會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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