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羅烈 富相對人 黃瑞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瑞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羅烈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發展遲緩,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羅烈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毛昶驊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 黃良福 、三子 羅烈精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毛昶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對話,具有辨識鈔票及錢幣面額之能力,惟計算能力不佳。經鑑定人毛昶驊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尚須進行智能測驗等語,此有本院101年8月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接受鑑定,相對人衣著整齊,情緒略顯焦慮,注意力持續度尚可,配合度尚可,會被動回應問題,說話音量小,話量少,反應遲緩,流暢度差;相對人在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43、操作智商43,總智商45,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施測過程中,相對人在VERBAL分測驗部分有意放棄情形,顯示其挫折忍受不佳,而在PERFORMANCE部分經鼓勵能夠嘗試,但亦表現不佳;另根據病歷記載、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自幼即智能障礙,社會功能退化,目前雖有接受治療,但僅能改善干擾行為,智能狀態仍使相對人判斷力低下,日常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治療進展有限;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1年8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1000100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黃瑞霞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羅烈富為相對人之子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及新竹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未婚,目前與相對人三子羅烈精於新竹地區租屋居住,並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職位,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相對人原本與長子、長媳同住,惟未受到良好照顧,常常流落街頭,故於100年底,由聲請人送往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啟能教養院接受照顧迄今,相關安置費用扣除苗栗縣政府補助後,餘額4千餘元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因居住新竹地區,僅能於假日探訪關心相對人,聲請人手足間亦達成照顧方式之協議;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配偶退休俸之申請,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三子羅烈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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