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99年度中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世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上載「財」0000000000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世奇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起,經營汽、機車借款事宜,適有 鄭智仁林志明 需錢孔急,而與王世奇聯繫借款事實,王世奇明知渠等亟需金錢,仍基於前開重利犯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鄭智仁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嗣經王世奇於98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0號前,向鄭智仁收取利息費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名片2張、現金3萬8700元、三截棍1支、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另王世奇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二、案經鄭智仁、林志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智仁、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鄭智仁簽立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上載「財」0000000000之被告名片1張、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世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
世奇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趁人急迫,以借款年利率高達576%、720%之重利,分別貸與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曾於98年2月1日以相同方式貸款與他人,收取年息約6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自應處以較重之處罰,俾其重視刑罰而生戒心,以杜再犯及避免其他被害人受害。本件原審就被告各次背信犯行僅判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⑵原審就原判決主文之宣告刑漏未諭知扣案物之沒收宣告,及未及宣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並誤將與本案無關之阿成名片1張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重利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
以正途營生,再犯本件重利犯行,借款利率並高達年利率576%、720%之重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
載「財」0000000000之名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阿成名片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本票2張(票號0000000、555980號)、現金3萬8700元、三截棍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奇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間,明知林志明、 呂憲宗 亟需金錢,仍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奇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呂憲宗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林志明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這次沒有與告訴人林志明約定利息,告訴人林志明也沒有寫本票,當時伊直接拿2萬元給告訴人林志明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3月下旬,伊向王世奇借款2萬元,地點一樣在新光三越附近,這次沒有簽本票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1號卷第13頁),核其所述,與其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下旬,以汽車去當舖借款8萬元,車子實際上是被告用的,只是車子名義是伊,借款人也是伊,借款的8萬元,伊拿兩萬元,被告拿6萬元。這次被告應該是沒有算利息,被告是說伊有錢趕快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林志明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3月下旬,向被告王世奇借款2萬元時,利息10天1期,1期4000元,實拿1萬6000元云云(見99年偵字第111號卷第13頁),惟其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其此次借款預扣利息多少,其先稱「扣掉2250元之利息」,復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係扣掉4000元利息,告訴人林志明方改稱「是」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就此次借款預扣利息數額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則其該次借款是否確實有約定利息,自啟人疑竇。此外,本件復查無借據、本票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志明有約定利息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此次借款予告訴人林志明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應可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憲宗於警詢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利率借款與告訴人 呂宗憲 之情事,惟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跟被告借錢的目的用途是沉迷賭博,錢是要拿去賭博的;伊是在睹場外面跟被告借錢,伊所謂的沉迷賭博是打電玩,伊跟被告是在這個電玩店認識的,當時就有跟被告要電話, 阿奇 就是被告;伊當時伊不會想,伊一心只想要賭博;伊好幾年前急需用錢的時候,有向朋友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被告雖有借款與告訴人呂宗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告訴人呂宗憲借錢之目的係為了賭博之用,其非有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是被告縱使向告訴人呂宗憲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
二所載之重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中部分的犯罪事實,有應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既不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王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借款金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1│鄭智仁│98年3月12│在臺中市○○路之菲力遊戲場│王世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日│內,貸與5000元,利息約定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檢察官聲│10天為1期,1期800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請簡易判決│年利率為576%),本金5000元│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處刑書之附│有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800元,│卡壹張、上載「財」0000000000││││表誤載為98│實拿4200元。│之名片壹張,均沒收。││││年2月下旬││││││)│││├──┼───┼─────┼─────────────┼──────────────┤│2│林志明│98年3月中│在臺中市市○○○路「新光三│王世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旬│越」百貨公司附近,貸與3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利息約定每10天為1期,1│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行動電│││││期6000元(計算年利率為720%│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本金3萬元有預先扣除第│卡壹張、上載「財」0000000000│││││1期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之名片壹張,均沒收。│││││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借款金額│年利率│├──┼───┼──────┼────────┼──────┤│1│林志明│98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市政北二│720%│││││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貸與2││││││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為期,1期││││││4000元,本金2萬││││││元有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2│呂憲宗│98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惠│540%│││││來路1段240號前││││││,貸與3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1期││││││,1期4500元,本││││││金3萬元有預先扣││││││處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拿2萬4500元││││││。││├──┼───┼──────┼────────┼──────┤│3│呂憲宗│98年10月28日│於前揭地點,貸與│540%│││││1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1期,1期││││││1500元,本金1萬││││││元有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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