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1時30分許,與 羅國嶂 、 李治億 (以上2人另行審結)、少年吳○○(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羅國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抵達苗栗縣○○鄉○○村○○○道南庄事業林區第13區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地,惟屬永和山水庫之集水區)後,先撿拾置於該處之鍊鋸1臺、鍊條2條、鋸子1支等物品(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副產物)牛樟殘材1塊【座標X:249347,Y:
0000000。體積0.00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1,538元(起訴書誤載為1575元)】,將之搬運上車,再使用前開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5時10分,員警於蓬萊村大坪地區(座標
X:249385,Y:0000000)攔檢羅國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現車內有牛樟殘材1塊、鍊鋸1臺、鍊條2條、鋸子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及少年吳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搬運牛樟殘材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以前開車輛載運牛樟殘材下山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羅列聖證述之情相合。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1年6月15日竹政字第1012212047號函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至於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可知,要成立森林法第50條或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無論自己或他人盜伐,僅須於砍伐後仍留在「林地內」、「森林內」,至該森林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亦無涉於犯罪之成立。
四、復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馬志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又查,其與共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及少年吳00,就上述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馬志龍為成年人與少年吳00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繼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查,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應予論罪科刑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森林資源,以防免不肖分子以不法方法破壞林相,進而影響整體之生活環境。惟因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較為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樟木,材積共計
0.007立方公尺,山價經計算後為1538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可佐。而前述牛樟殘材應為砍伐已久之殘材(參偵卷第82頁公務電話紀錄1份),顯見非被告所砍伐,其竊取之木材數量及價值均非鉅,故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2次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系爭車輛搬運贓物,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山價為1538元之損害。復斟酌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作站表示「苗栗地區類似案件發生比例頗高,造成國家行政成本的負擔,建請法院於個案中審酌被害價值外,亦能就此層面加以考量」(參審卷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殘材山價為153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倍贓額即3076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鍊鋸1臺、鍊條2條、鋸子1支,被告馬志龍陳稱 非伊 所有,係在前述牛樟殘材附近撿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及少年吳00等人均陳稱係在該處撿拾等語,則上述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共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2人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