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德槐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張登貴 、拼裝車司機 賴俊雄 、 余嘉榮 ,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40分間,至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王德槐指揮張登貴操作挖土機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約791立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開挖面積約226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約3.5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3萬7,300元),再由賴俊雄、余嘉榮駕駛拼裝車將盜挖砂石載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尚無證據證明為無權使用)堆置,伺機外運。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槐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張登貴、拼裝車司機賴俊雄、余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之經過甚詳,且有證人 邱乾長 、 邱文豪 、 林鴻泉 、 洪子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供比對,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本案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保管查扣機具登記表、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函、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工程剩餘土地石方處理計畫表、苗栗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建造執照、宿舍餐廳廚房興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司機及車輛、運輸日報統計表、採購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營建剩餘土石方預定收受處理同意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清除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登貴、拼裝車司機賴俊雄、余嘉榮遂行竊盜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竟僱用不知情之人盜採國有地上之砂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尚未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處分即遭查獲、實際上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甚為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