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捌捌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宜更正並補充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案件,現併執行中。」、倒數第1、2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2月3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1袋毛重8.236公克、淨重7.856公克、驗餘淨重:7.855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部分】;另1袋毛重1.288公克、淨重1.028公克、驗餘淨重:1.0277公克【白色結晶部分】),均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同上期日修正施行,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1支(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即前述修正前之規定)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曾友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2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1袋毛重8.236公克、淨重7.856公克;另1袋毛重1.288公克、淨重1.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等物品,警方經曾友欽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友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安非他命摻食吸1支管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該吸食器照片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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