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七號成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中
古車買賣多年,民國九十年間,被告乙○○假釋出獄,主動找上自訴人,請求給予工作機會,自訴人心存善念,即伸出援手僱用被告,並對其照顧有加。半年後,被告自立門戶於新莊開設桀森中古車行,自訴人也樂見其成,並勸勉其腳踏實地、力爭上游。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三次主動至自訴人車行,誆稱正在進行一批中古車買賣,但手頭缺乏資金,請求為其短期周轉,自訴人不疑有他,肯定被告改過遷善,遂陸續將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交付被告,並分別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詎料,嗣後三張支票竟全部退票,而被告早已捲款而逃,位於新莊車行也已休業。被告捏造中古車買賣云云,而前後三次詐取自訴人現金高達三百五十八萬元,已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為規避前開債務之清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他人詐得汽車變現百萬元,
而將其中十五萬元清償給不知情之自訴人,迄他人向警局報案,被告即佯稱自訴人是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使自訴人因收受被告清償之十五萬元而遭無辜牽連,並頻頻遭警局要求到案接受訊問,被告惡意設計上開陷阱,企圖迫使自訴人免除其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否則即咬住自訴人,讓自訴人官司纏身,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供佐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支票退票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出具借據一紙、自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告知自訴人說,被告有報案表示自訴人涉嫌教唆被告並參與另件詐欺案,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情事,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辯稱:伊有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開了三張支票,後來都退票,是因為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就誣告罪部分則以:九十一年四月間有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伊有提出相關證據,並非誣告等情置辯。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質之自訴人自承:伊友人說被告剛出獄,沒有地方去,所以請被告在伊所經營
之車行工作,伊知道被告犯過詐欺案,但是以為其已改過自新,剛開始被告表現很認真,過半年,被告去新莊開車行,請伊合資,伊就拿一些錢借被告買車,之前金額將近一百萬元,被告都有還錢,是最後這三筆沒有還,口頭上有約定利息,但未預扣,後來亦沒有拿到利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被告亦供稱:之前與自訴人間即有借款往來,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觀諸上情,可見自訴人明知被告曾因詐欺罪入獄,猶因工作認真而於被告自行至新莊開設車行時,願意提供資金協助,且有約定利息,衡以該資金之性質若為合資,則自訴人自應承擔投資者須負擔盈虧之風險,自不得以合夥事業經營虧損,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再者,若屬消費借貸,因自訴人亦陳明:伊知道被告資金大部分都是跟人家借來的,被告向伊借三筆錢共三百五十八萬元,說要買雙B的中古車整理後出售,被告拿到錢後有部分有買車,伊約一個星期去新莊車行看二、三次,看起來不錯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自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間良好之互信關係,對於被告經濟狀況已知之甚稔,經過評估後始貸與款項,且被告所開設之車行營運正常,其取得金錢後,確有用於經營車行相關用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⒉再查,自訴人另陳述:第一張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跳票後,被告又向伊借六十
五萬元,說要買車,週轉過了,錢全部就會回來,但是第二次六十五萬元還是跳票,後來又借被告一百五十八萬元,情形跟上述類似,因為被告表現很誠懇,所以跳票後一直借錢給他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開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拒絕往來,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上北中字第0一七號函文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對帳明細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並未開始退票,信用仍然良好,且被告一開始有依約清償借款,其後因經濟能力變差致無法履行,尚難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而自訴人於被告第一次跳票後,猶一再借款予被告,益徵其並未陷於錯誤。
⒊又查,自訴人陳稱:「本件是債務糾紛,我只是希望能拿到錢‧‧‧」等語,
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何詐欺故意,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借錢未還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必有詐欺犯意。且事後自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0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更可徵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㈡誣告罪部分: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卷宗核閱結
果,被告於該案向警方提出告訴,係因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遭押人逼債、妨害自由乙事,故自訴狀所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告知自訴人說,被告有報案表示自訴人涉嫌教唆被告並參與另件詐欺案云云,洵屬無據。
⒉自訴人於前述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詢時,並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七號店內與被告、案外人即被告友人 李克勤 洽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有發生口角等情,顯見當時在場之人確有發生爭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訴稱:當天晚上先與被告約在臺北市○○○路、金華街口之摩斯漢堡店,伊與李克勤前往,自訴人有一陳姓朋友後來到場,四人同回自訴人公司,嗣後又來了三位年輕人,自訴人則將鐵門拉下,在場人有說不把債務處理清楚,不會放人,伊才打電話向人借十五萬元,翌日天亮後由李克勤出去拿錢匯到自訴人戶頭,因為自訴人要債手法造成伊心生畏懼,故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綦詳,再觀之證人李克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以上有各該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供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為自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而為申告,至自訴人是否確犯妨害自由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究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三百五十八萬元部分,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至為灼然,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被告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號││││││├─┼─────┼──────┼───────┼───┼────────┤│一│NTA0000000│91.03.05.│一百三十五萬元│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二│NTA0000000│91.03.07.│六十五萬元│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三│NTA0000000│91.03.14.│一百五十八萬元│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