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侵占、脫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乙部未懸車牌(車牌號碼不詳)、三菱廠牌、黑色、一八○○CCLANCER自小客車,搭載妻子及女兒,沿臺北縣○○鎮○○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一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丙○○前開車輛後行李箱及保險桿凹陷,雙方下車檢視車損情況,經詢價後,戊○○即佯稱同意賠償丙○○車損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惟因身上所攜錢財不足,乃以電話央請友人丁○○到場協助處理,然丁○○到場後表示並未攜帶現金前來,此時戊○○藉口欲找車商估價,隨即由丙○○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其妻女、丁○○前往淡水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旁尋找車商估價,車商亦表示約七千元車損及修復費用,戊○○乃再訛稱可至淡水漁人碼頭找友人籌錢,丙○○不疑有他,仍搭載四人前往淡水漁人碼頭,車至淡水漁人碼頭一處廢棄班哨後,眾人均下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時並自車內拿取丙○○所有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手電筒乙支(警用型手電筒,約三十五公分長),隨即將丙○○拉往旁邊後,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手中手電筒置於地上,嗆聲曰:「我們來單挑,看看錢怎麼賠!」,由於丙○○不從,即以其雙手徒手毆打丙○○頭、胸及身體,再自丙○○背後勒住其脖子,使其難以呼吸,復拾起置於地上之手電筒朝丙○○身體一陣毒打,致丙○○受有臉部紅腫(三公分×一‧五公分)、右頸擦傷(一‧五公分×○‧五公分)、右耳後浮腫(三公分×二公分)、胸部紅腫(十公分×十二公分)、左臂三處紅腫瘀血(二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右臂紅腫(一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一‧二公分)及右小腿紅腫擦傷(五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嗣經丙○○表示免除被告上開車損及修理費用七千元之債務後,戊○○始停止繼續毆打丙○○,因而取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戊○○並不善罷干休,又接續脅迫丙○○須將所有人員(指戊○○、戊○○妻女、丁○○等)載回原肇事處,否則將車砸爛並推入淡海中使其消失,致丙○○不得不從,遂驅車搭載所有人員返回原處(戊○○坐左後座即駕駛座後方),途中戊○○復手持前開手電筒作勢要再毆打丙○○,脅迫丙○○須賠償其車損,否則將車砸爛並推入海中使其消失,至使丙○○無法抵抗,遂將皮包內百元鈔十餘張(約一千五百元)交予戊○○,惟戊○○並不以此為滿足,竟將之丟還丙○○,並喝稱:「不夠,要七千元才夠賠我!」等語,丙○○乃虛與委蛇表示願至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戊○○表示同意後,隨即駕車沿路地尋找銀行提款機,途經丙○○所屬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時,即趁機衝入學校並報警處理,戊○○始未得逞。然在警察到場處理前,戊○○竟佯稱要至原肇事處將車開回來,以便估價其車輛損失,並將在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完成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該學校軍官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該學校軍官不疑有他,遂讓其與妻女先行離去,僅留丁○○在現場,嗣警察獲報前來處理時,戊○○早已偕妻女逃之夭夭,經警訊問甲○○、丁○○、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伊既不認識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時仍在上班,復未至淡水漁人碼頭犯罪現場,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脅迫;伊並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開車,更無變造駕照及行使之理由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證人己○○與被告交談時間短暫且係夜間,是否誤認,亦有疑義;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錢財之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丙○○陳稱因為係軍人身份,本於軍不與民鬥,且懼怕丁○○會幫忙被告,始未還手,仍可思考利害關係,應非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至第七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偵審中及證人即後備動員管理學校軍官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查告訴人丙○○、證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嫌;證人丁○○為被告友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若非果有其事,焉會附合告訴人之指訴,而致己身陷偽證重罪,渠等所供證詞,應足採信。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紅腫(三公分×一‧五公分)、右頸擦傷(一‧五公分×○‧五公分)、右耳後浮腫(三公分×二公分)、胸部紅腫(十公分×十二公分)、左臂三處紅腫瘀血(二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右臂紅腫(一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一‧二公分)及右小腿紅腫擦傷(五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字第E一三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稱:「(問:當天跟你發生車禍之人就是在庭被告?)是。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二十頁甲○○駕照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看過?)我在警局看到。(問:駕照上照片是何人?)戊○○。(問:該張駕照是戊○○交出來的?)是,他交給大門的軍官。‧‧‧」(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己○○結證稱:「當時丙○○臉上有受傷,丙○○已經下車,其中一位先生〈證人當庭指認即戊○○〉、‧‧‧(問:你確定當天看到帶著妻子小孩的人是在庭被告?)是。‧‧‧」(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 益徵 被告所辯當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告訴人與證人丁○○就被告當天之穿著、配件、髮型等,均供述一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頸上有疤痕(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發現被告頸部上確有二條半環狀平行之疤痕(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證告訴人絕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先以「我們來單挑,看看錢怎麼賠!」等語,怒斥告訴人,顯無意賠償,進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表示放棄求償,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孰人能信。又告訴人本於係軍人身份,原無意與被告爭執,豈料被告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勒住告訴人脖子,讓其幾乎無法呼吸,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留供擔保之駕駛執照,乃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失
竊之物,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且已換貼被告照片變造完成,有該駕駛執照一張附卷足憑,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學校軍官乙情,亦經證人丙○○、丁○○證述無訛。被告雖辯以曾將個人照片交予丁○○,目的要介紹女友云云,惟查證人丁○○結證稱:被告未曾將照片交予伊,復無介紹女友乙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且被告自承已婚,焉有再委人介紹女友之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佯稱扣案甲○○駕駛執照上照片係伊交予其表弟「 國貞 」,嗣改稱係交予丁○○(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況丁○○僅係其友人,並非其表弟,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辯稱並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駕車云云,然證人丁○○已指證曾搭乘由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且其確實擁有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及開車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第八六三八號起訴書認定屬實,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足參,益見其所辯均為規避刑責之遁詞,不足憑信。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圖卸飾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警用型手電筒長約三十五公分,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徒手且持上揭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丙○○,並勒住其頸部壓抑告訴人之抵抗,脅迫要將其車輛推入海中,告訴人隻身一人遭此橫逆,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不僅拒付賠償,且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得該當強盜取財罪與強盜得利罪,惟犯罪評價上,上述二罪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應包括認為一罪(參見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自版,二○○○年四月初版,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如附件)。被告雖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惟既已取得免付賠償責任之不法利益,自應從重包括論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一罪,公訴人僅論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未引用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傷害為強盜告訴人之手段(即告訴人所受之傷非僅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所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斷。又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虞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各個動作時間銜接,地點關連,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強盜決意,而以各個動作接續為之,組成整個強盜行為,自無另論強制罪之虞地,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再被告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顯係因闖入軍營後,為圖脫逃而另行起意,與前揭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二罪間係牽連犯,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己肇致車禍,竟無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持手電筒毆打被害人成傷,復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其手段甚為兇殘,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甲○○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之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何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辱罵被害人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