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王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原名 王寶珠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乙○○(原名 林春雄 ,其後改名為 林瑋宗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改名為 林煒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改名為乙○○,其乳名為「 大智 」,又對外自稱為「 林大智 」,本案係重行起訴,詳後述)與 邱憲明 (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有意承接坐落原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0之六、五二0之一六一等地號(現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段七九二、七九一等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路上建物興建工程案(該工程係豐群建設有限公司承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設立「 元明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明龍公司」,該公司登記邱憲明之母 楊菊枝 為負責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該公司在臺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商業登記證號為「北縣 商聯 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又該公司登記時乙○○即為股東,但以其原名「林瑋宗」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公司地址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遷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甲○○住處,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組,乙○○辭退股東名義,改以其母 林鄧英 為股東,甲○○另以其子女 邱瑞崇邱媄嬅邱如意 之名義加入為股東,擬以元明龍公司名義洽購承接上開興建工程案,經甲○○與乙○○出面與地主代表 涂進吉 及豐群建設有限公司洽談,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並約定簽約時買方須先支付八千萬元(其中六千萬元付給地主,五百萬元付給原興建該建物之豐群建設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繳付土地增值稅),另簽發四十五天期限之二千萬元支票交付地主,四十五天期限之五千五百萬元支票交付豐群建設有限公司。然甲○○與乙○○及邱憲明因資金不足,乃由乙○○帶同甲○○與丁○○之代理人戊○○洽調借款八千五百萬元,約定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供擔保,另因元明龍公司其後票信不佳,甲○○、乙○○及邱憲明乃擬另以「王寶珠」(甲○○之原名)為負責人籌設「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其後登記之負責人為甲○○之夫丙○○,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該公司在臺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商業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八0二四號」),公司地址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甲○○住處)簽約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甲○○、乙○○、邱憲明均明知大智公司尚在籌設中,未辦妥設立登記,然其為能購買上揭土地,並借得丁○○上開資金,順利簽訂上開興建工程案買賣契約,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印鑑證明)、特種文書(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憲明在不詳地點,將經濟部發給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發給元明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之原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元明龍公司之印鑑證明,予以影印後變造之方式,將公司執照之公司名稱變造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改為「王寶珠」;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利事業名稱變造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王寶珠」等內容,並於其上加蓋「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寶珠」印文各一枚,印鑑證明之公司名稱變造為大智公司,負責人改為「王寶珠」,重加影印以變造後,將上開變造後之大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等影本,傳真予乙○○,由乙○○與甲○○攜至簽約現場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以交付予賣方即地主代表涂進吉及豐群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蓋大智公司及「王寶珠」章,並將變造之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戊○○(當時名為 羅美英 ),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地主為義務人,大智公司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其時大智公司尚未辦妥設立登記)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謄本上。再由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地號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智公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元明龍公司、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屆期大智公司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經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丁○○以四億零一萬六千元拍定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甲○○、乙○○、邱憲明所提供之上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均係經變造不實。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邱憲明他臨時用我先生的名字去當負責人,後來邱憲明避不見面,戊○○他們要設定,我和我先生、乙○○去省政府,才知道邱憲明給我的資料是假的,如果我知道是假的,我就不會給戊○○云云。然查:
㈠元明龍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菊枝,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核准字號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建三字第一0五八四三號,有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三0四四0七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建三字第一0五八四三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另邱憲明為元明龍公司原始股東之一(見同上卷第二0六頁),而元明龍公司之負責人楊菊枝則為邱憲明之母親,此亦為邱憲明所自承(見同上卷第三0四頁)。
㈡大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丙○○,公司統一編
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八0二四號」,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乙字第一00五0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八一七五六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㈠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0頁)。
㈢互核卷附元明龍公司之登載資料(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
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㈠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與上開被告甲○○、林煒程、邱憲明所提供之大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檔案編號(00000000)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證號(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均與元明龍公司資料相同,且觀諸其內容文字之相關位置亦均相符,足認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自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本影印後,予以變造內容而來。另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印鑑證明(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一四一頁),經核其印鑑證明書其他相關內容記載,包括核准登記機關及文號等事項,亦均與元明龍公司之相關資雷同料(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徵之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情狀等,足認該印鑑證明書亦係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元明龍公司之印鑑證明原本影印後,竄改部分內容變造而來。
㈣被告甲○○原名「王寶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等情,業經被告甲
○○供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二十五頁)附卷足憑。而大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王寶珠」、「林大智」與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主 陳德成 等七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坐落原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0之六、五二0之一六一等地號(現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段七九二、七九一等地號)土地及尚未完工之地上建築物(原係由地主涂進吉等人籌組設立之大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群公司》合建),嗣因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接洽借得八千五百萬元,並完成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之土地登記手續等情,業經證人丁○○、證人即代書戊○○、證人即地主陳德成、 許德川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卷㈠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
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借錢是和甲○○(即「王寶珠」)及林大智接洽
,而林大智即林煒程,都是林煒程在處理的,借錢時甲○○才出面簽約(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等語,。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丁○○出資借貸大智公司一事,均係由伊出面處理,當時是由一位代書介紹林大智即林煒程與伊洽談借款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其後每次都是林煒程出面與伊洽談,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係林煒程將買賣合約書、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給伊,但簽約當天伊就看到大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等語,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訊問時證稱:大智公司當時的文件都是林煒程交給伊的,而公司的印鑑證明亦是林煒程交付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起初是林大智和我們談,後來王寶珠有出來,我們快要辦理貸款的時候,我們在律師那邊要付錢的時候王寶珠有在場,大約是在三月二十幾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而證人即地主涂進吉於偵審中訊問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林煒程以中間人的身分介紹邱憲明和伊買賣土地,而邱憲明只有來過一次,主要是是林煒程和甲○○以大智公司之名義和伊洽談(見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卷內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審理時供述:伊係透過林煒程始認識邱憲明,因林煒程與邱憲明有意合夥承接上開興建工程案,伊才介紹其二人與涂進吉洽談,簽約前林煒程、邱憲明有帶伊去跟金主戊○○、地主代表涂進吉談了好幾次,當時伊只是介紹人,並未參與其間之洽談,至大智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林煒程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大智公司之事務,實際上都是林煒程在處理,伊和伊先生當時只是人頭而已,而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亦都是林煒程拿給代書及戊○○(見該審理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戊○○、涂進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大智公司設立登記及洽借款項等事務。大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夫丙○○,業如前述,益證被告甲○○對元明龍公司、大智公司之設立及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以至向告訴人洽借資金等事,均知之甚詳且積極參與,要難謂其毫無所悉。
㈥又被告等人交付變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出賣人及將變造之印鑑證明
交予戊○○,由戊○○持以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及所附之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變造之印鑑證明及地政機關因而在土地謄本上登記大智公司為抵押權之債務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六頁至十四頁、第九九頁至一0八頁、第一0九頁至一四一頁),被告甲○○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元明龍公司、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屆期大智公司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經丁○○聲請拍賣,影響其追索之過程,自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政府主管機關)。
㈦依上述被告甲○○之夫丙○○即係嗣後辦妥設立登記大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
被告乙○○與邱憲明二人與元明龍公司及大智公司設立之淵源,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加蓋大智公司及「王寶珠」之印章,則被告甲○○應亦知情並參與,另參酌渠等就本案參與之情節以觀,本案應係被告甲○○與乙○○、邱憲明三人共同分工所為,堪認被告甲○○與乙○○、邱憲明間就上述犯罪事實,彼此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㈧大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尚在籌設中,未辦妥設立登記,惟其後大智公司已辦妥公
司登記,僅負責人由「王寶珠」改為其夫丙○○而已,被告等自始即係以大智公司為土地之買受人,且被告甲○○與乙○○原即係欲以「王寶珠」為大智公司之負責人,大智公司確係土地承買人,則被告等以大智公司及負責人「王寶珠」之名義與土地出賣人簽約,再被告甲○○有參與本案所蓋之「王寶珠」及大智公司印文均屬真正,應無何偽造私文書(大智公司名義之文書)之犯意,且亦不足生損害於大智公司,自難令被告等人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惟被告等人於大智公司尚未辦妥登記前,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仍不能置而不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而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營利事業登記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被告等係將經濟部、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發給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影印後,予以變更其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稱為大智公司、王寶珠,自係變造特種文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造公文書(印鑑證明),變造後持以交付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持交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原證件之所有人元明龍公司、告訴人丁○○、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並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有二次犯行(一次辦理抵押權,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二次犯行,無非欲達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之各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與乙○○、邱憲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就被告甲○○變造印鑑證明並行使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告訴人丁○○復到庭表明不願再對被告甲○○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夥同其夫即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透過戊○○向告訴人丁○○謊稱大智公司因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不足,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使丁○○誤信為真同意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告訴人借款,雖涉有不法,然其確實係為承接洽購上開興建工程案一
事,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貸,且事後亦確實提供上開興建工程案之土地配合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再者被告所借上開款項,除預扣利息及居間人佣金外,確均作為買賣價款依約給付賣方之地主涂進吉等人及豐群公司,上開情狀均據證人涂進吉、戊○○等人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該審理卷㈡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八頁),況被告乙○○與邱憲明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亦確有設立登記大智公司,將上開土地買受承接其上房屋興建工程等情,此亦有大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土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㈠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第一六六頁),是堪認被告甲○○向告訴人借貸,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其事後因故無法償還,亦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難令被告負詐欺刑責,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與被告乙○○因向陳德成、 張有福 、許德川、 謝正雄蔡輝夫涂翊英 、涂進吉(下稱陳德成等七名地主)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之六、五二○之一六一地號土地及陳德成等七名地主與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之十一樓建物(原預計興建十二層,尚未完工),資金不足,為圖順利向告訴人丁○○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大智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向告訴人丁○○佯稱:大智公司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願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丁○○設定抵押權,以向丁○○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個月,並提供渠等於不詳時、地變造負責人為「王寶珠」、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及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之大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執照統一編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均為元明龍公司、負責人楊菊枝)使丁○○誤認其借款債權將可獲得充分擔保,同意如數出借,渠等為免上開犯行曝光,並提供與上開內容相同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及丁○○本人。嗣借款期限 屆滿渠 等未清償借款,丁○○發現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均屬虛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和本案無關,本案完全是個騙局,我本來由公司退下來,經營鐵工廠,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陳建騰 拿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和我太太換票,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怕他拿到的是空頭支票,後來邱憲明就拜託我作大智公司的負責人,我本來答應,四月十四日由林煒程載我到省政府,當天就審查通過,執照就拿回來。之前我完全沒有介入,之後他們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我並沒有答應,也沒有簽名等語。經查被告甲○○、乙○○、邱憲明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邱憲明影印變造大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等影本,傳真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與甲○○攜至簽約現場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以交付予賣方即地主代表涂進吉及豐群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蓋大智公司及「王寶珠」章,並將變造之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地主為義務人,大智公司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謄本上。再由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地號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智公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元明龍公司、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如前述,資不贅述,參以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從未與被告丙○○接洽(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自難認被告丙○○與甲○○、乙○○、邱憲明三人間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所辯與本案無關並未參與或知情一節,堪予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夫,以及被告丙○○係嗣後辦妥設立登記為大智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夥同其妻即被告甲○○、乙○○共同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透過戊○○向告訴人丁○○謊稱大智公司因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不足,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使丁○○誤信為真同意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乙○○、邱憲明三人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告訴人借款,雖涉有不法,然其確實係為承接洽購上開興建工程案一事,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貸,且事後亦確實提供上開興建工程案之土地配合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再者被告所借上開款項,除預扣利息及居間人佣金外,確均作為買賣價款依約給付賣方之地主涂進吉等人及豐群公司,上開情狀均據證人涂進吉、戊○○等人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該審理卷㈡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八頁),況被告乙○○與邱憲明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亦確有設立登記大智公司,將上開土地買受承接其上房屋興建工程等情,此亦有大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土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㈠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第一六六頁),是堪認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其事後因故無法償還,亦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亦難令被告負詐欺刑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春雄,其後改名為林瑋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改名為林煒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改名為乙○○)與丙○○、甲○○因向陳德成、張有福、許德川、謝正雄、蔡輝夫、涂翊英、涂進吉(下稱陳德成等七名地主)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之六、五二○之一六一地號土地及陳德成等七名地主與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之十一樓建物(原預計興建十二層,尚未完工),資金不足,為圖順利向告訴人丁○○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以丙○○為負責人之大智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向告訴人丁○○佯稱:大智公司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願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丁○○設定抵押權,以向告訴人丁○○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個月,並提供渠等於不詳時、地變造負責人為「王寶珠」、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及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之大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執照統一編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均為元明龍公司、負責人楊菊枝)使丁○○誤認其借款債權將可獲得充分擔保,同意如數出借,渠等為免上開犯行曝光,並提供與上開內容相同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及丁○○本人。嗣借款期限屆滿渠等未清償借款,丁○○發現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均屬虛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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